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快县城和小集镇的规划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资金投入,加强城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城镇服务功能,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城镇,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在按照规定上缴国家、省、市后,享受市级财政每年从排污费中安排给自治县的资金额度不低于自治县上缴市的排污费的照顾,专项用于自治县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扶贫开发工作,对贫困山区的扶持和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和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提供配套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贫困山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当地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民族机动金,并根据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按照一定比例逐年增加,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自治县享受上划中央财政每年增值税增量部分返还的照顾。对中央财政每年增值税增量的返还部分,享受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为金融业、保险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和信用环境,维护地方金融稳定。驻自治县的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和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需求给予积极支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享受市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计算系数高于一般地区7个百分点以上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