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清水海和境内河流等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与合理开发利用。改善城乡居民饮水和农田灌溉条件,并利用坝塘、稻田等水面资源,发展水产品养殖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投资建设经营各类水利工程,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小型水利设施可以依法租赁、拍卖或者转让。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省留给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地区和市全额返还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扶持水源区群众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实行矿产资源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投资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依法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外,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市全额返还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工业强县战略,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制定优惠政策,依托资源优势,强化优势产业,加快县域工业发展,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和兴办旅游业。保护和开发自然景观、民族风情、民族文化遗产和革命传统教育基地等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发展出口创汇产品。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的建设和管护,提高公路等级。发展民间运输业。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管理,规范交通运输市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做好项目储备工作。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社会事业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免除县级配套资金、由上级全额安排的照顾,并且享受市在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增幅高于全市平均水平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