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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年修订)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当有适当名额,并且应当有回族、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回族、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不低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工作。乡(镇)政权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根据乡(镇)少数民族人口的实际,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禁止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本地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回族和彝族的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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