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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年修订)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发挥资源、区位和比较优势,发展特色经济,巩固发展第一产业,加速发展第二产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资源和环境保护。引进资金和技术人才。加强扶贫开发工作,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县。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和基层组织建设,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革命传统、民族团结和科学文化知识的教育,倡导勤俭、节约、诚信,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各民族自觉革除妨害民族兴旺、人民致富、社会和谐的陈规陋习,提倡文明的婚丧习俗。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加强团结,共同为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干预行政、司法及婚姻等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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