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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年修订)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3日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1月22日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水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18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回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昆明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仁德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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