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对旅游经营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按每租用一辆(艘)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罚款、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旅游业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监察,是指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服务人员的经营行为、旅游综合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