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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2007年修订)


  转并旅游团队时,转出和接入的旅行社应当签订转并旅游团队合同。

  第二十条 旅行社使用的法人印章、合同专用章及电子签章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合同、旅游行程表和转并旅游团队合同上加盖法人印章或者旅行社合同专用章。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上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电子签章。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与所聘用的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借用导游人员,应当与该导游人员所在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签订合同,并承担借用期间该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不得以质量保证金、押金和垫付团款等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经年度审核合格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转借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标志(识)牌和有关证件;

  (二)利用宗教、民俗活动或者其他方式误导、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三)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四)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并旅游团队;

  (五)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

  (六)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或者提供旅游服务;

  (七)不按旅游合同的约定或者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擅自改变或者误导、欺骗旅游者改变合同内容;

  (八)对旅游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宣传;

  (九)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向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租用车船并签订旅游客运合同,禁止使用不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运载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客运车船驾驶人员在承运旅游团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旅游客运合同、运行计划或者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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