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举行听证;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办理旅游监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是本案当事人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旅游监察机构人员的回避,由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机制,加强对旅游服务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二)以书面或者电子填报等方式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团队信息、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市场、旅游安全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配合对旅游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旅游费用、旅游行程、游览景点、服务项目和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旅游者有其他需要的,可以与旅行社另行约定。
旅行社应当制定详细的旅游行程表,作为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旅行社应当填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由导游、领队人员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