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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2007年修订)

  (二)检查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旅游行业协会自主建立旅游安全风险金救助机制;

  (六)实行旅游经营诚信公告制度;

  (七)管理和监督旅游业监察人员。

  第八条 旅游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案情,制作笔录;

  (二)对旅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三)暂扣用于违法活动的财物、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资格)证,依法予以处理;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依照本条例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未成立旅游监察机构的县(市、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职权。

  第九条 旅游业监察采用年度审查、日常检查、联合检查、电子信息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十条 旅游监察机构可以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人员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旅游监察协查通知书》、《旅游投诉配合处理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监察;

  (二)为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三)保守工作秘密和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

  (四)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进行监察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绝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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