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查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旅游行业协会自主建立旅游安全风险金救助机制;
(六)实行旅游经营诚信公告制度;
(七)管理和监督旅游业监察人员。
第八条 旅游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案情,制作笔录;
(二)对旅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三)暂扣用于违法活动的财物、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资格)证,依法予以处理;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依照本条例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未成立旅游监察机构的县(市、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职权。
第九条 旅游业监察采用年度审查、日常检查、联合检查、电子信息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十条 旅游监察机构可以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人员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旅游监察协查通知书》、《旅游投诉配合处理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监察;
(二)为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三)保守工作秘密和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
(四)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进行监察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绝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