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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2007年修订)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18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监察和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监察机构根据授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察业务工作,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工商、价格、城管、公安、交通、环保、园林绿化、卫生、文化、民族、宗教、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四条 旅游业监察实行行政执法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高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程序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倡导文明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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