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出让勘查区范围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及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先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采矿企业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实地界定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
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对采矿企业的界桩和标志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去薄,滥采乱挖,破坏、浪费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帐,每年向企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填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开办矿山企业必须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交纳闭坑抵押金。矿山企业关闭或停止开采的,闭坑后的坑井回填、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不安全隐患消除等经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可返还抵押金及利息,并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矿山企业须向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缴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视其情节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