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1月10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7年11月23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营销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县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到自治县投资兴办矿产品加工企业。
第五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勘查施工前必须持登记机关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勘查项目结束后,要及时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第六条 上级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时,应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七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审批权限,组织矿业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在同等条件下,自治县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优先受让矿业权。
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