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河流、水库、湖泊、渠道等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利用已建设施直接向河流、水库、湖泊、渠道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监测和计量装置。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城镇集中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新建取水工程。已有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节水或水源置换等措施,逐步压减取水量,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污水。
第三十条 禁止超标、超水域功能向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和可溶性剧毒废渣。
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内,除生活取水外,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地下水超采区内,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逐步核减现有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量。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确保水质优良的前提下,开展地下水回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止水封隔。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停采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地下水突水点采取的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