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事项取水,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下达各县(市、区)年度区域用水计划,对全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市级以上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和本市主城区使用集中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区域用水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在不超过取水许可总量的基础上核定用水单位的申请指标,并将用水计划指标下达到用水单位。
逾期未申报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上一年度实际取水量和节水指标核定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六条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供水量和实际用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对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实行考核。
第十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分配的水量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配。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鼓励使用严于国家标准的新型、智能型计量设施。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级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逐步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条 城镇和工业企业较密集的区域应当逐步建设污水处理厂,完善污水收集和再生水利用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