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投掷杂物,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
(七)使用鱼药、农药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八)向水域排放污水;
(九)擅自启闭水闸,升降坝袋,调控水位;
(十)其他损害、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城区河系公园环境卫生整洁,设施设备功能完好,标示标识文字图案规范、设置合理,花草树木养护管理规范。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法人员定期培训,实行持证上岗。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礼貌待人,热情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侵占绿地的建(构)筑物限期无偿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并按损失树木价值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未经批准占用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按占用绿地价值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对侵占绿地的建(构)筑物限期无偿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处以以下罚款:
(一)依树搭建或者围圈树木,利用树木或设施悬吊、系挂物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花草树木,采花摘果,采集籽种,践踏绿地,在建(构)筑物、设施、树木、路面上涂抹、张贴、刻画,擅自在绿地行驶或停放各类车辆,在甬路行驶或停放机动车辆的,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