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工作。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许可,由规划部门依法委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需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人须持下列资料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一)申请书;
(二)拟设地址;
(三)广告设施及拟设广告图文资料(含电子档光盘);
(四)场地、设施产权证明或者使用协议;
(五)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绿化树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和行车安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有损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地带;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尺度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连续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城市户外广告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人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批准的设置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人应当服从。对有偿设置的,由拆除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定期检查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确保安全。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倒斜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板面错漏字、灯光显示不全的,设置人应当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