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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设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含70%)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4. 对企业实体吸纳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或超过职工总数50%的,3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和登记工本费。
  5.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累加贷款额度,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贷款人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商业银行可按照相关规定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能超过1年。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6. 对有关企业吸纳区内求职者就业的,根据其就业人数和经营项目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商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另行制定。
  四、对就业困难对象实行就业援助
  (八)就业困难援助对象
  就业困难援助对象包括: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的"3545"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具有我区城镇户籍的残疾人、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牧民。
  (九)就业困难援助对象的扶持政策
  1. 劳动就业机构要实施就业援助计划,为就业困难对象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凡是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援助对象。
  2. 用人单位安排就业困难援助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其中就业困难对象个人无力缴费的,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支付。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可申请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补贴资金从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中支付。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上述政策执行。
  就业困难援助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补贴标准按《西藏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大龄下岗人员从事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办法》(藏劳社厅〔2003〕44号)文件执行。
  五、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和鉴定
  (十)加快建立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各地(市)要将人力资源市场、公共实训基地(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等基础建设项目纳入"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力争"十一五"期间建成地(市)、县(区)两级人力资源市场,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发布制度。在人力资源市场建立之前,各地(市)、县(区)要安排场所、配备人员和办公设备,保证正常开展工作。要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打击各类违法违规的职业中介行为,维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加大对民营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管和扶持力度,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对持我区《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的,可按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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