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对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分别凭《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失业登记证明,向担保机构提出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商业银行应提供小额贷款扶持。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且担保机构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可以按规定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上述人员,贷款额度可以累加。担保机构根据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项目进行审查,可提高贷款额度。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贴息。其中: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由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由财政部门给予50%的贴息。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体系。商业银行负责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4. 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在城镇领办或合伙创办企业。对高校毕业生到县、乡基层创业发展的,按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鼓励服务期满的"西部计划志愿者"在我区创业或到企业就业,并享受有关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七)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1.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不含国家限制的行业)、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000元的限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2. 对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个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上述政策执行。
3. 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企业改制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不含国家限制的行业),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劳动就业机构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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