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援藏项目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援藏项目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除合同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得延误工期。
第四章 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援藏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报请自治区对援办,由自治区对援办会同援藏省市和有关部门组成的验收委员会组织验收,并由审计部门依法对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投资500万元(阿里、昌都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主持初验,由验收委员会主持竣工验收;对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阿里、昌都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先由自治区对援办主持初验,再由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主持验收;对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组织初验,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委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建设项目各项内容必须达到批准文件和设计文件规定要求;工业项目的设备、设施已按文件规定安装完毕,经试运行达到设计和技术、经济指标;
(二)规划设计、批准文件、施工管理技术档案资料、质量检测资料、实验资料、工程竣工图纸、竣工决算等资料齐全符合建档要求;
(三)初验时应出具项目实施总结报告;
(四)初验和试运行期间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五)有关迁建、补偿及工程运行管理等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验收领导小组的工作程序:
(一)听取工程初验报告,检验对初验提出问题的处理结果,竣工项目建设总结报告,接受并审查各种竣工验收文件;
(二)实地检查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审查设计规定的建设内容是否全部建成;
(三)检查工程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审查工程决算,考核投资效果;
(四)审查建筑材料和设各耗用情况,清理剩余材料和设备;
(五)审查生产准备或使用情况,提出能否交付使用和今后管理运行的结论性意见;
(六)审查技术档案资料是否齐全、准确,提出能否移交使用的意见;
(七)提出对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