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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因战伤残亡人员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中的残疾人员安装、修理假肢,由本人申请,逐级上报州(市)民政部门批准,由州(市)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每具每年最高不超过8000元。

  第十一条 边民在边境生产生活中触雷受伤,根据初伤情况确需补助的,可适当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最高补助标准不超过5000元。家庭条件特别困难的,可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8000元。

  第十二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中的第一、第二类人员病故后,由发给生活补助费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其遗属或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费。

  第十三条 首次残疾鉴定费可从战区遗留问题中央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州(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经费的管理工作,并严格执行《云南省战区遗留问题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此项经费计划、管理、协调、保障的职能部门,负责了解掌握全省因战伤残人员情况,制定经费的管理使用办法,并对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州(市)、县民政部门负责经费的发放和实施,其职责是:

  (一)了解掌握本州(市)、县享受本暂行办法补助人员名单、性别、身份证号码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并报省级相关部门备案;负责相似伤残鉴定定级工作。

  (二)根据人员数量、伤残等级和救助标准,审核发放救助资金。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实行一人一卡,采用社会化发放;不具备条件的,每季度发放一次。

  (三)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把关,做到情况真实,数据准确,及时上报伤残亡人员名单、各种统计、数据、资料和年终经费管理使用报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的经费,是国家解决因战伤残亡人员生活救助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为提高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率,必须建立因战伤残亡人员救助信息管理系统,节余经费结转下一年用于临时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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