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制止他人用军用武器实施犯罪且本身又无刑事责任导致的残疾人员;
3.无辜受害而完全丧失生活能力的残疾人员。
(三)符合第三条规定中的肢残人员,州(市)民政部门根据肢残人员的假肢破损情况,统一组织假肢安装修理。
(四)伤残人员家庭及死亡人员家属确实特别困难的,伤残人员旧伤复发以及边境村民在生产生活中触雷的,经州(市)民政部门批准,可给予救助。
(五)享受本救助的对象,救助标准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对其中符合城市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优先纳入享受范围。
第三章 救助程序及标准
第六条 享受救助的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持有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查、认定,上报州(市)民政部门审批,按本暂行办法审核后发给《救助证书》,列为救助对象,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 救助标准
因战伤残亡人员救助标准
伤残人员的救助标准按高于农村低保、低于城市低保的标准确定,具体为:
1.第一类人员救助标准:相似一级5160元/年,相似二级3720元/年,相似三级2640元/年,相似四级1560元/年,相似五级960元/年,相似六级720元/年。相似七级至相似十级不予救助。
2.第二类人员救助标准:相似一级3720元/年,相似二级2640元/年,相似三级1560元/年,相似四级960元/年,相似五级720元/年,相似六级360元/年。相似七级至相似十级不予救助。
3.第三类人员原则上不予救助,确有特殊情况或特殊困难的,逐级报经州(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可参照第三条第二类人员救助标准执行。
第八条 因战伤残人员家庭及死亡人员家属,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县级民政部门调查核实批准后,户均每年可给予临时救助,最高救助限额为3000元。
第九条 因战伤残人员,已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由医疗保险部门负责;参加医疗保险后又特别困难的,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每年可给予一次临时救助,最高限额为2000元。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因战伤残人员,可参照已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