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因战伤残亡人员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民优〔2007〕6号 2007年7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十一五”期间我省因战未评定残疾级别的伤残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战区遗留问题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救助资金,特指中央财政2006年至2010年安排用于解决我省战区文山州、红河州、普洱市江城县因战伤残亡人员生活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因战伤残人员,是指1979年守土卫国作战结束后,由于战争遗留因素致伤致残,但又达不到民政部门评残条件的人员,属于特殊历史条件下受伤致残的临时救济对象,具体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由政府动员组织并安排参加支前和执行与作战有直接联系致伤致残且又不符合民政部门评残条件的民兵民工;
第二类:在边境生产生活中触雷或被越方枪炮击中致伤致残的边民;
第三类:确因战争因素,被流散在民间的枪支或爆炸物品(以下简称军用武器)致伤致残人员。
第四条 伤残程度鉴定。为准确衡量其伤残程度,便于计发临时救济补助费,这部分伤残人员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分级原则和鉴定分级规定,临时性地将这部分伤残人员划分为相似一级至相似十级。具体的鉴定分级工作,由州(市)级以上劳动、卫生部门配合民政部门进行鉴定。
第五条 救助范围
(一)凡符合第三条规定中第一、第二类人员,且无工作单位、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确有困难的城乡居民,在鉴定残疾级别的基础上,经民政部门批准,可给予一定救助。
(二)符合第三条规定中的第三类人员,原则上不予救助,但确有特殊情况或特殊困难,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可参照第三条第二类人员补助标准给予救助:
1.无犯罪意识且无行为能力的人玩弄军用武器(包括枪支、地雷、手榴弹等)导致的残疾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