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藏政发〔2001〕118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力、厅、局: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秩序,有效保护有限的耕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辖区内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含牧区)住宅用地。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因农转非、人口减员或其他原因,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荒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耕地
1.人均耕地1.5亩以下的,严禁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确无荒地的,由当地政府采取搬迁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2.人均耕地1.5亩以上3亩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3.人均耕地3亩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二)占用其他农用地
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含4人),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