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

  政府有关部门在交通和车辆管理过程中依法发放证照收取的机动车辆牌证(含行驶证)工本费、机动车驾驶证工本费、机动车辆安全检查费等规费予以保留。除此之外,地(市)和部门均不得设立与道路维护、建设以及机动车辆管理有关的收费项目。对保留的收费要实行规范化管理,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都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要按照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审领收费许可证,并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分别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按《方案》规定的燃油税征收和收入使用范围进行测算,对收(含中央应返还的40%部分)不抵支的部分,专项向财政部报告,争取财政部在转移支付中给予解决;研究拟订对煤碳、冶金等露天矿山企业生产用油,林业企事业单位营林、采伐生产用油,及农业田间作业用油增加负担的补偿办法报政府审定;依据中发〔1994〕8号文件精神,做好燃油税(中央)40%部分和车辆购置税的申请返还工作。车辆购置税与燃油税收入,应作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及必要的运输管理支出,适当安排用于城市道路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交通厅拟订后报政府审定。
  对目前实行的按3%从车辆购置附加费中提取的交警部门协征费,车辆购置税实行后,以2000年实际征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为基数计算其应提数额。燃油税开征后,对原规定从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中按3%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按《方案》的有关要求,以2000年实际征收的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为基数,确定其应提数额,并从征收的燃油税地方所得部分中提取相应资金,补充水利建设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将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自治区国税局应尽快会同财政厅研拟相应的贯彻意见,并拟订对成都、格尔木等我区所属单位车辆购置税征管办法,一并报政府审定。在车辆购置附加费稽征管理机构未移交前,车辆购置税由自治区交通厅征稽局负责代征。税务部门和交通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11号)的精神,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车辆购置附加费改税工作的顺利实施。
  四、由自治区各级经贸部门牵头,公安、国税、石油公司等部门参加,组成联合检查组,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的要求,再次对我区的成品油经销企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取消不合格的经销企业资格。对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点),应在燃油税实施之前由税务部门逐步安装税控装置或具有税控功能的加油机;由自治区各级交通部门牵头,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参加,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的要求,对我区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货运输市场进行一次清理整顿,为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创造条件。自治区交通厅就我区征收燃油税后,对出租、长途客货运输汽车等增加的负担,除通过取消有关收费项目减轻部分负担和自行消化一部分外,根据我区的实际情况,提出适当调整价格的意见,指导各地(市)调整运输市场价格。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