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个人支付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范围的劳务报酬、稿酬、利息、股息、红利等应税所得项目时,仍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据实计算个人所得税,据实代扣代缴。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要加强代扣代缴税款的基础工作,积极配合地税机关开展个人所得税检查,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通知书》的要求,做到“五有”:
(一)有责任书。扣缴义务人应与主管地税机关签定《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责任书》。
(二)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扣缴义务人应领取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并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悬挂。
(三)有办税人员。扣缴义务人应确定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
(四)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帐簿。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
(五)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义务人应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料,于次月七日内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并将所扣缴税款缴入国库。
第六条 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七条 对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单位,地税机关将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地税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地税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
(三)扣缴义务人未在次月七日内解缴已扣已收税款或者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