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三条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四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合同;
(四)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六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除本办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六十六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七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六十八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一般抵押权登记之后,依据本办法关于一般抵押权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六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事由、被确定的债权数额等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七十二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证明文件;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登记证明;
(三)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四条 已办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不得列入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范围。
第七十五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 地役权登记
第七十六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地役权的变更、转移、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