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因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相关材料:
1.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个人须提交公安机关相关证明;单位须提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的相关证明;
2.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须提交民政地名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3.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须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或者房产测绘部门出具的证明;
4.房屋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的,须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5.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须提交发生分割、合并事实的证明文件;
6.因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须提交相关协议;
(四)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三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以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五十五条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立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屋;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五十七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第五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变更的;
(二)抵押房屋坐落、门牌号变更的;
(三)抵押物增加或减少的;
(四)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五)担保范围变更的;
(六)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七)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八)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证明房屋抵押权变更的材料(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四)其他必要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或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六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