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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被责令限期治理和建设项目投入试运行的排污单位《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分别为限期治理和试运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地、州、市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负责当地持有排污许可证单位(以下简称为持证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省环保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持证单位的抽查性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监理和监测计划,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监督,安排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单位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立规范化排污口,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持证单位应当每月将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报发证机关,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每年不少于一次。按环保要求安装的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所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可作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发生变化需增加排放总量的,应当说明增加的原因和需增加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来源,并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重新领取排污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合并后,其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单位的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之和。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持证单位应当将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地点或主要经营场所。
  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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