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经过认定的处置单位发生以下变化时,应按申请程序重新申请认定:
(一)改变处置方式或主要工艺的;
(二)增加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类别的;
(三)改建、扩建或搬迁原有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增加处置数量超过原批准量50%的。
第十二条 经过认定的处置单位在认定的经营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照原认定程序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处置能力回顾性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处置单位不得接收和处置认定范围之外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处置本省外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十四条 处置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情况,按规定填报《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情况记录薄》(以下简称“《记录薄》”)、《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经营活动年度报表》(以下简称“《年度报表》”),并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处置单位暂停处置经营活动3个月以上的,必须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终止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对经营设施、场所、土地、残余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残余物进行妥善处理,达到国家或本省的环境保护和安全标准,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经营认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其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有关处置认定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其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销认定资格。
(一)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认定资格的;
(二)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