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技术操作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五)具有防治经营活动中产生污染的能力;
(六)具有预防和处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件以及终止经营活动后消除经营设施、场所污染的能力和资金;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拟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地(州、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如实填写《云南省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认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经营活动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地(州、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答复。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同意受理的,由申请单位委托编制《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能力评估报告书(表)》(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第八条 《评估报告》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资质的机构编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类别、数量、主要成分及危险特性;
(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工艺、技术的可靠性;
(三)设施和装备能力;
(四)分析测试能力;
(五)企业管理制度;
(六)预防和处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件的方案和应急能力;
(七)人员及其素质;
(八)评估结论。
第九条 地(州、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初步审查意见的《评估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条 获得认定的处置单位发生以下变化时,应事先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获得批准后方可变更:
(一)改变企业名称或住所,但不改变处置设施、场所地址的;
(二)增加处置数量20%以上、50%以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