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环控发[2005]51号)
各地、州、市环保局:
根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请示国家环保总局同意,我局组织制定了《云南省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云南省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云南省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适用本办法。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本单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录(GBl2268)或者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录》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本办法所称废弃危险化学品,是指废弃、过期或不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和放射性废物除外。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处置单位的认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处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处置技术、设备以及设施和场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三)从事处置的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应持有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