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委托执行案件,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案件委托后,由受托法院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委托法院已经预收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三日内,将预收的费用退给申请执行人,由其直接向受托法院缴纳。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异地交叉执行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应将收取的申请执行费及其他诉讼费用随案件一并移交受移送法院。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立案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权利、范围、条件、程序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 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实施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起诉、上诉时或收到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书应载明个人及家庭收入情况,以及请求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理由。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当事人具有第三十七条第(二)、(四)、(七)、(九)、(十二)、(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提交本人是“五保户”、残疾人、国家优抚安置对象、见义勇为、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救济户或领取失业金、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及本单位是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对在立案时允许当事人缓交的诉讼费用,审判人员应及时催交或视案件具体情况继续采取缓交、减交、免交措施。人民法院在立案时不采取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方式进行司法救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负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但符合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的,减交比例不应低于30%。符合第三十七条第(二)、(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免交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