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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收取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在立案过程中再行收取诉讼费用。但原受理的人民法院未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可按本意见的规定依法收取。
  第十六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商事纠纷需要继续审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执行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
  第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原上诉人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重审后其他当事人上诉的,应当按照第五、六、七、八、九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作出重审裁判时,应对原上诉人的上诉费的负担一并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终结诉讼、终结执行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数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作了改判的,除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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