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按照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标准交纳。对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一审案件不服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本诉、反诉的受理费总额计算交纳;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上诉的,分别交纳。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十条 案件受理费,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计算,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根据该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第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预交;双方或多方上诉的,上诉人分别预交。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立案时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上诉人在起诉、上诉时预交。
第十一条 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其他诉讼费用,按以下方法预交:
(一)邮寄费,按照省法院苏高法[2005]101 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当事人均在本市的,按当事人人数,每人预收100 元;当事人在省内的,每人预收200 元;当事人有一方在省外的,每人预收300 元。上述费用由原告、上诉人向立案庭预交;
(二)其他诉讼费用,非财产案件及争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财产案件,按以下标准预交:案件当事人均在市内的,收取500元;当事人均在省内的,收取800 元,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省外的,收取1000 元;争议金额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超过部分按1%的比例计算;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计算,最高不超过10 万元。此项费用由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向立案庭预交;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其他诉讼费用超出按前款第(二)项规定预收的诉讼费用的,由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视案件情况通知原告、上诉人、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预交。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向申请人预收申请执行费,但不得预收其他诉讼费用。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执行案件实行“先执行,后收费”。
第十三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起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后未经法院同意,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后未经法院同意,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裁定书时,已按省法院苏高法[2000]3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上诉须知,当事人已经签收的,该上诉须知视为催费通知。上诉须知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后未经法院同意,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不预交的,除经法院同意缓交、减交、免交的情况外,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