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和外地在济南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来济投资企业)到有关单位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审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项目流失或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对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批或故意拖延审批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八条 对来济投资企业收费和罚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罚款标准、扩大收费罚款范围的;
(三)收费罚款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的。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对来济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擅自检查干扰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依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制止、查处不力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擅自向来济投资企业拉赞助、拉存款、集资、摊派、安置人员及推销商品的;
(二)违反规定向来济投资企业借款、借物的;
(三)给来济投资企业强行指定会计、律师、审计、评估、咨询及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的;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险险种外,强令来济投资企业投保指定保险险种,或委托非保险机构代办来济投资企业保险业务的;
(五)违背来济投资企业意愿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
第十一条 在办理注册、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收受来济投资企业财物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向来济投资企业索要财物,或因索要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加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