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八条 行政审批中不按法定范围和标准收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 为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说情,干扰行政审批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擅自委托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实施行政审批,或对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的行为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对已审批项目有监管职责的部门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强制或变相强制申请人接受指定代理机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政务公开、服务承诺、限时办结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市集中审批以下有关规定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告诫,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一)应进入市行政审批中心集中审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
(二)审批窗口受理后,未经审批中心批准,仍指使窗口审批人员回本机关审批的;
(三)其他违反市集中审批规定的。
第十五条 违反上述条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