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行政审批中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济南市招商引资中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4日)废止济南市行政审批中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济政发[2002]17号 二OO二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确保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书面证照或其他方式允许其从事某项活动、确认其取得某种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审批、许可、批准、资质认证、核准、登记注册、同意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条 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对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五条 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批或故意拖延审批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行政审批中接受申请人的宴请、财物或获取其他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