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原告要求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供被告在广告宣传、行业协会报告等相关资料中记载的销售、获利情况,或者有其他初步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其获利的相关证据但拒绝提供,或者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被采信的,不应当适用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可以直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参考因素
(一)一般规定
第六条 适用定额赔偿办法时,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1、知识产权的种类;
2、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
3、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
4、合理的转让费、许可使用费等收益、报酬;
5、被告的过错程度;
6、被告有无侵权史;
7、被告有无对权利人侵权判决未予执行或完整执行的记录;
8、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原告应当对以上因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第七条 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商业信誉损失的,可以将商业信誉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
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其请求在定额赔偿额之外确定其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第八条 因个案具体情况不判决销毁涉案侵权产品较为合理的,可以视情况增加定额赔偿的数额。
(二)具体规定
第九条 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以下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稿酬或版税标准的2至8倍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1、被侵权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2、作者的知名度;
3、作品受侵权部分在作品整体中的地位和作用。
商业性使用作品的,可以参考市场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条 产品部件构成专利侵权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部件在整个产品中所起的作用。体现成品的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部件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参考整个产品的利润并结合其他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在整个产品中只起辅助性作用的一般零部件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参照该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整个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