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11月18日第5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规范全省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对定额赔偿办法的适用,统一执法标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条件
第一条 原告以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要求损害赔偿,但其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直接适用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条 原告起诉时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或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计算赔偿数额的,应当准许。
原告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被告以其他赔偿方法抗辩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被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但其提供的有一定依据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或结果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第三条 原告同时请求按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定额赔偿办法计算赔偿数额的,应当首先审查原告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原告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条 原告请求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并申请保全被告的财务账册等证据,当事人对证据保全取得的财务账册等证据无异议,且通过审计确定了被告所获得的利益额,如原告再要求按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的,一般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未保全到被告的财务账册等证据,或者保全到的证据未被采信的,可以按照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但有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