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擅自向来济投资企业拉赞助、拉存款、集资、摊派、安置人员及推销商品的;
(二)违反规定向来济投资企业借款、借物的;
(三)给来济投资企业强行指定会计、律师、审计、评估、咨询及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的;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险险种外,强令来济投资企业投保指定保险险种,或委托非保险机构代办来济投资企业保险业务的;
(五)违背来济投资企业意愿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
第十一条 在办理注册、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收受来济投资企业财物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向来济投资企业索要财物,或因索要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十二条 滥用权力限制来济投资合法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将应当由本人或其亲属个人支付的费用,到来济投资企业报销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一)接受来济投资企业的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应当交公而未交公的;
(二)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被来济投资企业投诉的;
(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的;
(四)未经批准在来济投资企业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以及领取报酬的;
(五)超越权限为来济投资企业减免税收,或擅自动用财政性资金为企业承担费用的。
第十五条 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 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泄露有关秘密文件和相关事宜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