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已审批项目有监管职责的部门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强制或变相强制申请人接受指定代理机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政务公开、服务承诺、限时办结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市集中审批以下有关规定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告诫,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一)应进入市行政审批中心集中审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
(二)审批窗口受理后,未经审批中心批准,仍指使窗口审批人员回本机关审批的;
(三)其他违反市集中审批规定的。
第十五条 违反上述条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商引资工作的监督,实现政府机关廉洁、高效运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招商引资,是指来我市登记注册、纳税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和在其它领域里的外商直接投资;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融资等间接投资;引进国内部门、单位、企业、个人在我市的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