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未提出申请的,如该证据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明显起到决定作用,法官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分析争议焦点,从诉讼证明的角度告知相关事项的证明要求,并可询问双方当事人围绕这一争议焦点有否需要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但是一般不要直接告知当事人某项证据是否需要人民法院收集调查。
第十五条 在案件审理中,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明显会起决定作用的事项需要鉴定、审计,但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法官应当予以特别提示。
在鉴定、审计费用超过或接近争议标的金额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时,法官可以提示当事人改用成本较低的证明方式。
第十六条 在质证过程中,法官应当加强引导和释明,使质证能够顺利进行,围绕质证对象,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地表达己方的质证意见,使法官对案件事实足以形成心证。
第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后,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充分说明
《证据规定》第
八条第二款的内容,明确告知其如仍不作承认或否认意思表示的,将被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但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除外。
第十八条 在庭审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后,另一方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承认的,可能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充分说明
《证据规定》第
八条第三款的内容,明确告知其如仍不作否认意思表示的,将被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但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除外。
第十九条 法院依职权作出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决定后,当事人有异议的,法官应作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