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正确,即当事人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一致时,法官可告知不正确的原因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七条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效力明显有误的,法官可以视情况即时释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效力存有较大争议,法官一时难以认定的,法官在释明时应当贯彻谨慎原则。
在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主张或诉讼请求并不意味着其必然胜诉。
第八条 法官发现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的,应告知当事人,并促请其予以明确或作出选择。
第九条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不明确或自相矛盾,法官无法理解其真实意思的,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发问,让当事人陈述清楚。
一方当事人的答辩或辩论意见未涵盖对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主张或辩论意见的,法官应当提示该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要点是否均予认同,必要时可以将该方当事人遗漏的要点归纳或概括后,逐条进行询问。
第十条 法官除了采取举证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还可以依照《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要求,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请求权基础所指向的法律规范中所包含的要件事实,说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当事人说明要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要求。如果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达到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明要求,或者当事人在证据上的优势还不是很明显,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
第十一条 证据交换阶段,法官应当尽量使双方当事人更多地了解对方的诉讼主张和提交的证据,使双方当事人能充分地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来进行辩驳、质证和提供相反证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有异议的,法官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承担的理由,并告知其不遵从该种举证责任分配要求的后果。
第十三条 当事人基于法律上的认知能力较差,或者当事人由于感情因素而陷入偏激状态,不能理性地对待自己的举证义务,从而可能给案件公正处理带来较大影响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耐心的说明,告知其不能及时充分举证的后果。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
《证据规定》规定的条件,应及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自行收集,并告知其不能及时提交证据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