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证件;
(二)爱护并合理使用其承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三)确需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结构或增添设施的,除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外,还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房屋安全的有关规定,并就费用承担和增添设施权属签订书面协议;
(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噪音、污染环境及其它影响他人的经营性活动;
(五)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转租房屋,应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从业信息档案。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