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工资协议的期限和终止条件;
(九)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实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时可以参照下列因素
(一)外部因素
1.行业、企业的仍成本;
2.本市、本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3.工资主管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4.本市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5.本市劳动力市场价位情况;
6.劳动力市场供求情况;
7.国家利率、税率和汇率等杠杆的变动情况。
(二)内部因素
1.企业实现利润;
2.企业劳动生产率;
3.企业工资利税率;
4.企业资本收益率;
5.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
6.企业工资支付能力。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都有权提出协商的要约。一方提出要约的,相对方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商。
提出协商要约和作出答复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协商双方应当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具体内容、时间、地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及预料的情况时,经协商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协商双方共同商定。中止原因消除的,应当及时恢复协商。中止协商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由双方共同或者委托一方起草工资协议草案。
第二十条 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未能通过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在lO日内对工资协议草案进行再次协商和修改。协商修改后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重新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