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区工会组织协助工资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实施支持、指导等工作。
第八条 实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确定本方的工资协商代表,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一般为每方3至9人,代表资格不得重复。
企业方代表由企业确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
职工方代表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推选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代表以及首席代表由企业上级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并得到过半数职工的同意。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协商会议记录员由双方协商指定。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由其书面委托1名本方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条 协商双方可以书面委托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的代理人。受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工作时间和期间工资、奖金、补贴、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职工协商代表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内除因本人提出或者工作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非全部停产的,不得安排职工协商代表下岗。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更换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确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更换,由该企业上级工会组织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征得过半数职工的同意确定。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计件工资定额标准;
(二)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三)职工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付酬标准;
(五)职工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方法:
(六)职工试用期及工伤、病假、事假、产假、婚丧假期的工资待遇;
(七)企业工资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