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检验单位与受检单位不在同一市区或距离较远,检验人员往返交通费、差旅费均由受检单位支付。需检验单位派车,受检单位按收费标准交付出车费。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应及时交纳检验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和拖延,接收费通知15日内,拒付或拖延者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检验单位在检验工作全部结束后15日内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超过15日,每拖延一日,受检单位可少缴纳检验费用的1%。
第十二条 凡国家对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收费有新的规定时,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凡属新增加的安全技术监督检验项目,各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应按要求进行测算,提出拟收费意见,报自治区劳动人事厅、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物价局、财政厅接所分管的具体业务范围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序号
| 收费项目
| 计费单位
| 收费标准(元)
|
(一)
|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常规检验
|
|
|
1
| 桥、门式起重机:
|
|
|
①
| 起重量≤5吨
| 台
| 240
|
②
| 起重量6~10吨
| 台
| 260
|
③
| 起重量≤15吨
| 台
| 300
|
④
| 起重量16~32吨
| 台
| 340
|
⑤
| 起重量≤50吨
| 台
| 380
|
⑥
| 起重量≤80吨
| 台
| 4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