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州市经委于每年4月底前将相关材料上报省经委,由省经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1、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2、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3、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第二十一条 通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持认定证书和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级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税务部门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审核无误后,给予办理减免税。
第二十二条 州市经委应按照省经委公布的集中认定时间将初审意见及附件材料提前3个月上报省经委。
第二十三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对初审认定和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认定委提出重新审议。省认定委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重新审议的结论。企业对重新审议的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国家发改委提出申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经委应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对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的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与同级经委的信息沟通,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州市经委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每年要对属地的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了解,并于翌年2月底前专题报告省经委。检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认定工作情况(包括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数量,认定发电机组的装机容量等);
(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其来源情况(包括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
(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年检、抽查及处罚情况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