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对急、重、危病人拒绝诊治而贻误救治时间的。
四、关于医疗鉴定
第十三条 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还是进行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
对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要求就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明确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还是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应该要求其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认定医疗事故应当以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为准。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有最高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者不愿预交鉴定费的,视为其放弃举证。
第十五条 原属市级地方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重新鉴定时,应委托省级地方医学会鉴定。
原属省级地方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可委托省级地方医学会重新鉴定;确有必要的,委托中华全国医学会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医学会不愿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后没有特殊原因三个月内不作出鉴定结论影响案件审理的,法院可以撤回委托,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七条 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签名或盖章的,可以要求医学会补签,医学会不愿补签的,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出现前款情形后,审理中按照本《意见》第十八条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以及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要求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伤残的等级进行鉴定的,按照《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五、关于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前,已与医疗机构就医疗赔偿争议的解决达成过调解协议,按合同纠纷处理,不再按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审理。当事人坚持要求按医疗赔偿纠纷审理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调解协议无效或需要被撤销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