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被2次以上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七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或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九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由厅办公室受理并组织相关处室进行初步核实。
(一)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厅长、副厅长、纪检组长的指示、批示和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形式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由厅办公室商纪检监察室向厅长或副厅长提出启动问责程序的书面建议。经厅长同意后,由纪检监察室负责协调厅办公室、人事处、法规处及有关处室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核实,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向厅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按照干部任免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